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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12-17 00:54 | 只看该作者
3.11        抵债资产
3.11.1        基本规定
(一)抵债资产是指归债务人所有或债务人可依法享有处分权的,具有相当价值、有较强变现能力,且做价合理可抵偿我行债务的有效资产或权益。
(二)抵债资产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有价证券,如汇票、本票、支票、提单、仓单、股票和债券等;。
2.房屋或者其他地上建筑物;
3.剩余使用年限在20年以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4.交通运输工具;
5.生产设备和办公设备;
6.原材料和产成品;
7.有较强变现能力的经营权、使用权、商标权、收费权、专利权、著作权等他项权利;
8.其他具有较强变现能力的资产或权益等。
本行不接受下列资产用于抵偿债务,但根据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执行裁定的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的除外:
  1.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2.基于抵债资产发生的各种欠缴税收和费用已经接近、等于或者超过该资产价值的;
3.资产已经先于我行足额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的;
4.依法被第三人查封、扣押、监管的资产;
5.无变现能力的无形资产或长期难以变现的资产;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资产;
7.其他我行规定不得办理抵债的资产。
(三)抵债金额的确定。抵债金额是指抵债资产折价抵偿银行债权的数额。根据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执行裁定法律文书办理的以资抵债,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金额确定抵债金额。债务人与本行协商确定以资抵债的,抵债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在确定抵债价格时要坚持公正合理、参考市价、扣减费用、核定损耗的原则,综合考虑抵债资产的税费及日后的维护、变现费用,并要用扣除综合费用后的价值确定抵债金额。收取抵债资产时所发生的费用,原则上由债务人承担,对于个别债务人确无法承担的,可以由本行先行垫付,在抵债价值中足额扣除。
(四)抵债资产入账价值的确定
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的抵债资产,要按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已确认的利息做为抵债资产的入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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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12-17 00:55 | 只看该作者
3.11.2        业务操作
3.11.2.1        流程图











3.11.2.2        操作流程
柜员收到抵债经办部门提供的手续完整的《XX银行以资抵债申请审批书》,按其所列抵债资产价值冲减贷款本金和表内“应收利息”。
1.以抵债资产冲减贷款本金。柜员选择交易码“3762双讫记账”。会计分录:
借:抵债资产
   贷:xx贷款
2.以抵债资产冲减表内应收利息。柜员选择交易码“3762双讫记账”。会计分录:
借:抵债资产
     贷:应收利息
3.抵债资产未变现前,其应入账价值大于贷款本金和表内“应收利息”科目的差额部分,计入“抵债资产差价收入”表外科目。柜员选择交易码“3763表外收付记账”。会计分录:
收:抵债资产差价收入-xx抵债资产
4.抵债资产变现。 对于变现价值大于抵债资产净值(账面价值扣除抵债资产减值准备)的,计入营业外收入;小于抵债资产净值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1)变现价值大于抵债资产净值的
①选择交易码“3762双讫记账”做表内账务处理。会计分录:
借:抵债资产减值准备-xx项目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或有关科目
贷:抵债资产
贷:营业外收入
②选择交易码“3763表外收付记账”做表外账务处理。   会计分录:
   付:抵债资产差价收入(原入账金额)
(2)变现价值小于抵债资产净值的
①选择交易码“3762双讫记账”做表内处理。会计分录:
借:营业外支出  
借:抵债资产减值准备-xx项目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或有关科目
贷:抵债资产   
②选择交易码“3763表外收付记账”做表外处理。会计分录:
  付:抵债资产差价收入(原入账金额)
5.抵债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
季末根据有权部门提供的计提抵债资产减值准备通知,计提抵债资产减值准备,选择交易码“3762双讫记账”,会计分录:
借:抵债资产减值准备支出  
    贷:抵债资产减值准备-xx项目
6.已计提减值准备的抵债资产价值以后又恢复的,应根据有权部门的通知,在原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选择交易码“3762双讫记账”,会计分录:
借:抵债资产减值准备-xx项目  
贷:抵债资产减值准备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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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12-17 00:55 | 只看该作者
3.11.3        其他需明确的事项
(一)抵债资产的应入账价值小于贷款本息(含应收利息和应收贷款欠息科目)的差额,应依法继续追索。未抵偿的贷款和欠息,符合呆、坏账核销条件的,按规定程序核销,不符合核销条件的不得核销。
(二)抵债资产保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直接计入营业外支出;抵债资产变现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从变现收入中抵减。
(三)柜员应当在期末对抵债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如果抵债资产实质上已经发生了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控制
1、异地支行和同城支行(分理处)经办的以资抵债一律报上级行审判。
2、单笔债务本金在100万元以下的以资抵债,由分行、总行直属支行自行审批;超过100万元的,报总行审批。
3、抵债资产一般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实现。一年内未变现的,经办行应于一年届满后一个月内对抵债资产重新估价,并向上级行提供书面报告,说明未变现的原因和抵债资产的现状。
4、抵债资产数据定期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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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保兑仓业务
3.12.1        基本规定
(一)保兑仓业务是指存在正常贸易关系的供货商和购货商与银行签订三方合同,银行根据购货商缴存保证金的数额控制供货商发货数量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
(二)保兑仓业务以购货商、供货商、银行三方合同为基础,购货商具备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条件和资格,并具有可以使用的授信额度。
(三)购货商申请办理保兑仓业务必须在经办行开立保证金账户。该账户要按我行有关要求实行严格管理,保证金专项用于兑付保兑仓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信贷部门。
(四)办理保兑仓业务时,购货商向供货商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在接到购货商的提货请求并收妥购货商缴存的保证金后,向供货商发出发货通知,供货商据此向购货商发货;在承兑汇票到期时,如供货商发货累计金额没有达到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则供货商向银行承担未发货部分的退款责任,同时银行有权要求购货商兑付到期汇票。
(五)由购货商缴存的保兑仓业务保证金在“保兑仓业务保证金”科目核算。按规定收取的保兑仓业务手续费在“保兑仓手续费收入”科目核算。承兑的保兑仓银行承兑汇票在“保兑仓银行承兑汇票”科目核算。对购货商、供货商核定的保兑仓授信额度在“承兑汇票授信额度”科目核算。 “保兑仓业务保证金”与“保兑仓银行承兑汇票”科目按购货商设置明细账,一笔一户,并保持一一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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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12-17 00:56 | 只看该作者
3.12.2        业务操作
3.12.2.1        流程图











3.12.2.2        操作流程
1.授信的核算。柜员收到有权部门审批通知书,要认真审核通知书内容是否清楚、完整,签章、有权人签字是否与预留印鉴相符,无误后,选择交易码“3763表外收付”记表外“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账,有权部门的审批通知书作表外收入的附件,同时复印一份专夹保管备查,待授信额度期满后作表外付出科目的附件。会计分录:
收: 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购货商/供货商  
2.保证金的核算。柜员收到信贷部门办理业务通知书,审核无误后,选择“3762双讫记账”向购货商收取保证金,首次保证金比例不低于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30%,可用于第一次提货申请。会计分录:
借:**存款—购货商结算账户
贷:保兑仓业务保证金-购货商保证金账户
3.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兑仓银行承兑汇票由购货商签发,承兑行保证兑付。凭证使用一般银行承兑汇票凭证,一式三联,第一联卡片联, 作承兑银行底卡,用于核对备查,到期支付票款时做借方凭证附件;第二联汇票,收款人开户银行随委托收款凭证寄付款行做借方凭证附件;第三联交付款人留存备查。同时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收取手续费。(具体操作见第四章第三节(三)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会计分录:
    借:**存款—购货商结算户
或现金
        贷:手续费收入—保兑仓手续费收入
收:保兑仓银行承兑汇票-购货商户
4.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处理:
(1)柜员应于到期日(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向出票人收取票款。选择交易码“3762双讫记账”,使用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两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一联,进行账务处理,并在特种转账凭证“转账原因”栏注明“根据××号汇票划转票款”,一联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加盖转讫章后作支款通知交给出票人。会计分录:
借:保兑仓业务保证金-购货商户
贷: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购货商户
(2)供货商差额退款。如果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0个工作日保证金仍未缴足,经办行信贷部门应及时通知供货商退回未发货部分款项,在退款通知书中注明该笔保兑仓业务对应的购货商保证金账户,告知供货商按此账号转/汇款。其他处理同上。
会计分录:
①供货商差额退款:
借:**存款—供货商结算户
或同城交换清算或相关科目
贷:保兑仓业务保证金-购货商户
②汇票到期:
借: 保兑仓业务保证金-购货商户
贷: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购货商户
(3)供货商未退款或未全部退款,购货商需补足保证金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差额款项。如果汇票到期日之前购货商未能主动提供相应款项,开户行可使用特种转账凭证从购货商账户主动扣划。会计分录:
①购货商补足保证金:
借: **存款—购货商户
   或大额支付往来或相关科目
贷:保兑仓业务保证金-购货商户
②汇票到期:
借:保兑仓业务保证金-购货商户
    贷: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购货商户
(4)汇票到期供货商未退款,购货商结算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或无款,应转入该购货商的逾期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户,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购货商结算账户余额不足支付,应先填制两联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划转结算账户余额。在“转账原因”栏注明“**号汇票划转部分票款”。会计分录:
借:保兑仓业务保证金
**存款—购货商结算户
        逾期承兑汇票垫款—购货商逾期贷款户
贷: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购货商户
结算账户余额为零,无款支付的,应填制两联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在“转账原因”栏注明“**号汇票无款支付转入逾期承兑汇票垫款户”。会计分录:
借:保兑仓业务保证金
        逾期承兑汇票垫款—购货商逾期贷款户
贷: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购货商户
一联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加盖转讫章作支款通知交给出票人。
5.承兑银行支付汇票款项。柜员接到持票人开户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及汇票,抽出专夹保管的汇票卡片和承兑协议副本,并认真审查:该汇票是否为本行承兑,与汇票卡片的号码和记载事项是否相符;是否作成委托收款背书,背书转让的汇票其背书是否连续,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在粘接处签章;委托收款凭证的记载事项是否与汇票记载的事项相符。无误后,应于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之后的见票当日,进行账务处理。会计分录:
    借: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购货商户
       贷:大额支付往来或相关科目
另填制银行承兑汇票表外科目付出凭证,销记表外科目账。会计分录:
付:保兑仓银行承兑汇票-购货商户
6.承兑授信额度期满,取出专夹保管的信贷部门审批通知书复印件,销记承兑授信额度表外账。复印件作表外付出凭证的附件。
付:承兑授信额度
*控制
实用于人民币结算业务,最长期限六个月。
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前,经销商应将保证金全部存入在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保证金只进不出,直到承兑足额兑付。
经销商作为出票人,应符合《XX银行商业汇票承兑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出票人条件;
                供货商可以是本地供货商,也可以是异地供货商,且必须是产品市场销路较好、社会美誉度较高、年销售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属该行业的骨干企业,对其的资信情况审查视同借款企业。
供货商凭银行出具的《提货通知书》向经销商发货,每次发货价款不超过经销商向银行交存保证金的数额,银行通知供货商发货的价款累计不超过保证金账户余额
*收费:
经办行会计部门向购货商收取银行承兑汇票手续费和首次保证金,首次保证金缴存的金额不能低于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30%,首次保证金可以用于第一次提货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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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12-17 00:58 | 只看该作者
3.13.2        业务操作
1、金融机构向本行提交单笔贷款申请或额度贷款申请;
            2、本行内部审批通过后与金融机构签署《单笔贷款合同》或《额度贷款合同》;
3、本行发放贷款(如人民币、外币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单笔提款均应提交《人民币、外币额度贷款支用申请书》,本行审核无误后签发《人民币、外币额度贷款通知书》,金融机构凭该通知书办理提款手续,无须再签定单独的贷款合同);
            4、到期归还贷款。

3.13.3        其他需明确的事项
主要是信用风险,即由于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风险。应严格遵守授权以及授信管理制度,重点对此进行防范和管理。

*控制:
币种为人民币及美元、欧元、日元、港币等各种可自由兑换货币。
        期限为4个月以上5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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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12-17 00:59 | 只看该作者
3.14        *代理政策性银行贷款业务
3.14.1        基本规定
1、通过代理政策性银行信贷项目资金的发放与回收结算,支持国家重点项目、大中型项目建设,促进国家机电产品、成套设备、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以及海外承包、境外加工贸易的发展。
2、细分种类:        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结算;代理中国进出口银行贷款资金结算;代理中国农业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结算。
3、        利用本行的网点优势、结算网络优势和信贷业务优势,接受政策性银行的委托,代为办理项目资金的发放、管理和收回,提高政策性信贷资金的安全性。
4、币种        人民币或外币。
5、代理手续费的收费标准和收取方式以《委托代理协议》形式进行约定。

3.14.2        业务操作
1、政策性银行总行与本行签署《委托代理协议》;
2、政策性银行确定具体贷款项目的代理经办行;
3、政策性银行与代理经办行、借款企业之间签订具体的《项目委托代理协议》;
            4、政策性银行通过在代理行开立的专门账户发放和回收贷款;
5、政策性银行按协议约定向代理经办行支付代理手续费。
3.14.3        其他需明确的事项
主要是操作风险。代理期间各业务环节操作人员的业务素质、职业道德等可能影响代理业务的操作水平和贷款业务的管理水平,进而给本行的声誉和今后业务的拓展带来负面影响或因此而引起委托代理双方的法律纠纷。

*收费:
代理手续费的收费标准和收取方式以《委托代理协议》形式进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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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2        业务操作
1、借款人在项目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和外国政府贷款立项后,向本行申请转贷;
            2、本行对项目进行调查、评估和审查;
3、本行与客户签署转贷协议,办理转贷手续;项目实施全过程应接受本行监督;
4、借款人按期还本付息,直至贷款的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

3.15.3        其他需明确的事项
借款人面临的风险主要是汇率风险,以及贷款项目必须符合贷款国有关要求而形成的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对转贷银行,一、二类项目不承担还款责任;三类项目须承担贷款风险,必须对转贷项目进行严格的调查和审查。

*控制:
币种为外币。
期限不一,通常在10—20年左右。

*收费:
按贷款余额计收转贷费。其中,
            *对于一类项目:金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收取0.30%;金额在1000-5000万美元的,收取0.25%;金额在5000万美元以上的,收取0.20%。  
            *对于二类项目:金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收取0.35%;金额在1000—5000万美元的,收取0.30%,在5000万美元以上的,收取0.25%。
*对于三类项目收取不超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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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支付结算业务
4.1        概述
4.1.1        支付结算管理要求
4.1.1.1        支付结算原则
银行、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支付结算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2.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支付结算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3.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4.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支付结算办法》中《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5.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① 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② 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6.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7.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
8.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
9.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
10.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基本原则:
①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②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③银行不垫款。
11.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12.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必须连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3.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账户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4.1.1.2        支付结算纪律和责任
1.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
2.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任意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不准无理拒绝支付应由银行支付的票据款项;不准受理无理拒付、不扣少扣滞纳金;不准违章签发、承兑、贴现票据,套取银行资金;不准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不准在支付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不准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开立账户;不准拒绝受理、代理他行正常结算业务;不准放弃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
3.单位、个人和银行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的,必须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4.单位签发商业汇票后,必须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签发支票后,必须承担保证该支票付款的责任。银行签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后,即承担该票据付款的责任。
5.商业汇票的背书人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责任。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支票的背书人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付款的责任。单位或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后,必须承担该票据付款的责任。
6.票据的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7.变造票据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8.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商业汇票的承兑人,在持票人作出说明后,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支票的出票人对持票人的追索,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9.商业汇票的付款人在到期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10.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未按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11.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丧失对其前手追索权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12.持票人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时,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13.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持票人及其前手未按《票据法》规定期限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的,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票据当事人,在票据金额内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
14.票据债务人在持票人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时,应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15.单位和个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或者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应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16.单位为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应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17.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其信用卡,否则,应按规定承担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
18.持卡人使用单位卡发生透支的,由其单位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持卡人使用个人卡附属卡发生透支的,由其主卡持卡人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主卡持卡人丧失偿还能力的,由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
19.持卡人办理挂失后,被冒用造成的损失,有关责任人按照信用卡章程规定承担责任。
20.持卡人违反支付结算办法规定使用信用卡进行商品交易、套取现金以及出租或转借信用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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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12-17 01:02 | 只看该作者
21.单位卡持卡人违反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将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存款和销货款收入的款项转入其信用卡账户的;个人卡持卡人违反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将单位的款项转入其信用卡账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22.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操作程序办理,否则,由其承担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
23.发卡银行未按规定时间将止付名单发至特约单位的,应由其承担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
24.银行违反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发行信用卡的;帮助持卡人将其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存款或其他款项转入单位卡账户,将单位的款项转入个人卡账户的;违反规定帮助持卡人提取现金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25.非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违反规定,经营信用卡业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26.付款单位对收款单位托收的款项逾期付款,应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付款单位变更开户银行、账户名称和账号,未能及时通知收款单位,影响收取款项的,应由付款单位承担逾期付款赔偿责任;付款单位提出的无理拒绝付款,对收款单位重办的托收,应承担自第一次托收承付期满日起逾期付款赔偿责任。
27.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未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填写票据或结算凭证或者填写有误,影响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票据或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
28.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银行停止其使用有关支付结算工具,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单位和个人自行负责。
29.付款单位到期无款支付,逾期不退回托收承付有关单证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30.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未经银行批准,擅自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31.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开立和使用账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32.对单位和个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
33.收款人或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收到付款人支付的款项后按照票据和结算凭证上记载的事项将票据或结算凭证记载的金额转入收款人或持票人账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票据和结算凭证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金额。但托收承付结算中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按照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34.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
35.银行违反规定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有款不扣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截留挪用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要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重大过失错付或被冒领的,要负责资金赔偿。
36.银行违反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将支付结算的款项转入储蓄和信用卡账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37.银行违反规定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的,应按照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38.银行违反规定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有款不扣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截留、挪用结算资金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39.银行在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40.银行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开立和管理账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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