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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9-21 09:33 | 只看该作者
第五章 外汇业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求平衡、保证支付、良性循环的原则。
    国家专业银行和承担政策性融资任务的银行在上述经营原则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外汇业务。
    第三十六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实行单独核算、单独计算盈亏。
    第三十七条 银行应当根据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严格监督客户的外汇收支活动。
    第三十八条 银行办理外汇股本投资,按照投资余额核减其自有外汇资金。但其用外汇资金购买的办公用设备、自用房产不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25%部分可不核减其自有外汇资金。
    第三十九条 银行可以自行与境内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关系,并由其总行统一管理。
    第四十条 银行可以自行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在境外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
    第四十一条 银行自行在境外开立的外币帐户的使用范围限于:
    一、境外发债、借款所筹资金暂时存放境外;
    二、偿还外债之前将偿债资金暂时存放境外;
    三、境外同业存款;
    四、办理国际结算业务;
    五、办理自营或代客买卖外汇及外币有价证券业务;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用途。
    第四十二条 银行超出前条规定的帐户使用范围在境外开立外币帐户,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户的申请书(包括开户行名称、所在地、帐户币别、性质、帐户的使用范围和帐户的使用期限等);
    二、证明开户用途的文件;
    三、境外帐户涉及的外汇业务开展情况报告;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支行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其上级行或总行同意其在境外开立外币帐户的文件。
    第四十三条 银行总行负责对本系统境外开立外币帐户进行统一管理。
    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统一使用其总行的境外帐户,需单独在境外开立外币帐户的,应当经其总行审核同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可使用其总行的境外帐户,也可自行在境外开立外币帐户。
    银行的境外帐户必须在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使用。其境外帐户资金收付情况应当逐笔在境内的会计帐簿中反映。
    银行在境内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视为在境外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暂停使用境外外币帐户、责令撤销境外外币帐户、限期将外汇资金调回境内、暂停其经营外汇业务三个月至半年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对通过境外帐户逃汇或不按照规定使用境外帐户,造成资金损失的,还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认为必要可以对银行在境外建立代理行和境外开户进行特别限制。
    第四十六条 银行向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向境内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存、拆外汇资金,必须建立信用额度控制制度,对每家机构的具体授信额度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外汇同业拆借市场的管理,负责管理、监督银行按规定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负责管理、监督银行外汇存贷款利率执行情况,负责规定和调整银行各种外汇业务手续费费率的最高限额或比率。
    第四十八条 银行办理外汇兑换业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兑换率。
    第四十九条 银行办理贸易、非贸易结算,外汇与人民币兑换等业务,所收入的属于国家的外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存,所需外汇按照有关规定提取。
    第五十条 银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没收其非法所得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实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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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9-21 09:33 | 只看该作者
第五十二条 银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包括:
    一、自有外汇资金(包括:实收外汇资本金、外汇准备金、未分配外汇利润)占外汇风险资产总额的比率。
    二、外汇负债加外汇担保为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倍数;
    三、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流动负债的最低比率;
    四、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总资产的最低比率;
    五、三个月内可变现的存放、拆放国内外同业外汇资金、购买可转让外币有价证券占款、存放中央银行外汇资金和外币现钞之和占外汇总资产的最低比率;
    六、对一个法人单位的外汇放款、投资、担保(按担保余额的50%折算)和其它外汇融资之和占该银行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比率;
    七、外汇投资的最高比率;
    八、向其任意股东单位提供的外汇放款、投资、担保(按担保余额50%折算)和其它外汇融资之和占该股东单位持有该银行的外汇股份的最高比率;
    九、净存放、拆放一家国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资金占该银行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比率;
    十、净存放、拆放境外一家金融机构或境内一家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资金占该银行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比率;
    十一、外币有价证券占款占外汇总资产的最高比率;
    十二、对房地产的外汇融资占外汇总资产的最高比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比例。
    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的具体比例数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需要确定和调整。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对特定银行或者根据银行的外汇资产负债情况确定特别适用或临时适用的外汇资产负债的比率。
    第五十三条 银行总行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均须单独计算外汇资产负债比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其外汇资产负债并入总行统一计算比率。
    第五十四条 银行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外汇资产负债比例规定,对违反规定者,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调整外汇资产负债比例外,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限制经营有关外汇业务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认为必要,可以要求银行办理某些外汇业务时逐笔报批、事前通知或事后备案。银行未按照要求办理的,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清退或收回有关外汇资金外,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暂停经营有关外汇业务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
    需逐笔报批、事前通知和事后备案的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和调整。
    第五十六条 银行总行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系统外汇业务管理规章和制度,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备。银行总行必须监督其下属分支行严格执行本规定。对银行分支行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追究其上级行或者总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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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9-21 09:33 | 只看该作者
第六章 财务和统计报表
    第五十七条 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外汇财务、会计制度,并实行外币分帐制。
    第五十八条 银行要真实计算外汇损益,不得将逾期贷款利息、租赁收益等计入外汇收入;不得将逾期贷款利息、租赁收益等滚入本金,并将相应的金额计入外汇收入。
    第五十九条 银行必须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报送财务和外汇业务统计报表,并保证报表的完整、准确和真实。
    第六十条 报表的种类包括:
    一、财务报表
    1.各种外币资产负债表及各种外币资产负债折成美元合并编制的外汇资产负债表(年报);
    2.外汇资产负债折成本币与本币资产负债合并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年报);
    3.各种外币损益表及各种外币损益折成美元合并编制的外汇损益表(年报);
    4.外汇损益折成本币与本币损益合并编制的损益表(年报)。
    二、外汇业务统计报表
    外汇业务统计报表分为半年报、季报、月报三类。
    各种报表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
    第六十一条 银行设在境外的全资附属机构的外汇资产与负债和外汇业务损益情况应当反映在其境内总行的报表中。
    第六十二条 银行总行和分支行均需填报报表。全国性银行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银行分支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报送;区域性银行总行同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分局报送。
    年报、半年报和季报报表的报送日期为每年、每半年、每季后第一个月月末之前,月报表的报送日期为第二个月上旬末之前,经过注册会计师审核签章的年度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的报送日期为第二年第一个季度末之前。
    第六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需要增、减财务和外汇业务统计报表的种类,调整报表的内容。
    第六十四条 银行编制报表使用如下汇率:
    一、外币之间的折算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统一折算率折算;
    二、人民币与美元之间的折算按填报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折算率中间价折算。
    第六十五条 银行不按照规定报送报表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区别情况给予处罚。对年内一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给予警告;对年内两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给予通报批评,并从过期之日起每日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罚款;对年内三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暂停其经营外汇业务半年;对不按要求填报报表或报表不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人民币5000元的罚款;对故意作假帐或者不作帐导致报表虚假或有重大遗漏的,给予通报批评和暂停其经营外汇业务半年至一年的处罚,并处以人民币50000—10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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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9-21 09:34 | 只看该作者
第七章 外汇业务检查与考评
    第六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银行外汇业务进行全面检查或者重点检查,被检查银行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配合。
    第六十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银行的分支行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的内容和日期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全国性银行全行进行全面检查,应当提前四十五天通知该银行;对区域性银行和银行分支行进行全面检查,应当提前三十天通知该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向银行发出全面检查通知的同时,向被检查银行提供调查表和索要资料的清单。全国性银行必须在接到检查通知后三十天内将已填制的调查表和资料清单送回国家外汇管理局;区域性银行和银行分支行须在接到检查通知十五天内将已填制的调查表和资料清单送回国家外汇管理局。
    检查结束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提出检查报告,送被检查银行董事会和有关金融管理部门。
    第六十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需要随时对银行外汇业务进行重点检查。检查内容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
    重点检查可事前通知,也可不事前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检查需要向被检查银行索要有关资料。
    检查结束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检查报告,送被检查银行董事会和有关金融管理部门。
    第六十九条 对不配合检查、不按照要求提供资料的被检查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暂停经营外汇业务三个月至半年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5000元的罚款。
    第七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定期对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状况进行考评。
    第七十一条 对银行外汇业务考评的内容包括:
    一、外汇资产质量情况;
    二、实收外汇资本金和营运资金情况;
    三、外汇资产负债结构和流动性情况;
    四、外汇业务收益情况;
    五、外汇业务经营管理能力(包括全系统外汇业务管理能力);
    六、执行政策法规的情况。
    第七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外汇业务的考评每两年进行一次。具体的考核指标、计算方法、考评索要资料及考评日期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国家外汇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临时决定对银行外汇业务进行考评。
    第七十三条 考评结束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考评结论通知被考评银行和该银行主管部门(或上级行和总行)及其董事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对外公布或向其它部门提供考评结论,被考评银行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对外公布或向其它部门提供考评结论。
    第七十四条 被考评银行对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考评不配合,致使考评无法进行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三个月的处罚。
    第七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检查、监督和考评,发现的银行外汇业务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可区别情况给予处罚:
    一、经营管理不善,逾期较多,资金结构不合理的,责令限期调整外汇资产结构并可限制其有关外汇业务的开展。
    二、逾期过多,已出现亏损的,限期整顿并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
    三、外汇业务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的,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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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9-21 09:34 | 只看该作者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银行外汇业务管理的具体办法。本规定未尽事宜,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制定补充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第七十七条 银行不服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照本规定给予的处罚,可以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公布,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实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本规定实行之日起,一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的《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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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节之章:冬
日期:2019-07-13 22:29:26季节之章:春
日期:2019-07-13 22:29:26季节之章:夏
日期:2019-07-13 22:29:26季节之章:秋
日期:2019-07-13 22:29:26嫦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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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3 23:00 | 只看该作者
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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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12 16:14 | 只看该作者
斑竹辛苦了 谢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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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12 16:19 | 只看该作者
我有一本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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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20 18:36 | 只看该作者
辛苦了 谢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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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7-10-20 08:3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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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20 22:05 | 只看该作者
多谢.支持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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