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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9-21 09:16 | 只看该作者
办理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必须具备材料



 
    本人户口本、身份证或其它有效居留证明;

    购房合同或意向书等有关证明文件;

    借款人所在单位同意贷款的信函;

    借款人在受托人(建行北京市分行经办机构)处存有不低于全部购房价款20%的存款证明,或已交20%以上购房预付款收据原件和复印件;

    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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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9-21 09:30 | 只看该作者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

  
2002-05-15  中国证券报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规范与完善银行服务,提高竞争能力,同时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银行机构。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

    第四条:

    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应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中间业务,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   

    (二)不损害客户的经济利益;

    (三)有利于完善银行的服务功能,有利于提高银行的盈利能力;

    (四)制定了相应的业务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具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六)具备适合开展业务的支持系统;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风险和复杂程度,分别实施审批制和备案制。

    适用审批制的业务主要为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以及与证券、保险业务相关的部分中间业务;适用备案制的业务主要为不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

    第七条:

    适用审批制的中间业务品种包括:

    (一)票据承兑;

    (二)开出信用证;

    (三)担保类业务,包括备用信用证业务;   

    (四)贷款承诺;

    (五)金融衍生业务;

    (六)各类投资基金托管;

    (七)各类基金的注册登记、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  

    (八)代理证券业务;

    (九)代理保险业务;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适用审批制的其他业务品种。

    第八条:

    适用备案制的中间业务品种包括:

    (一)各类汇兑业务;

    (二)出口托收及进口代收;

    (三)代理发行、承销、兑付政府债券;

    (四)代收代付业务,包括代发工资、代理社会保障基金发放、代理各项公用事业收费(如代收水电费);  

    (五)委托贷款业务;

    (六)代理政策性银行、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 

    (七)代理资金清算;

    (八)代理其他银行银行卡的收单业务,包括代理外卡业务;

    (九)各类代理销售业务,包括代售旅行支票业务;

    (十)各类见证业务,包括存款证明业务;

    (十一)信息咨询业务,主要包括资信调查、企业信用等级评估、资产评估业务、金融信息咨询;

    (十二)企业、个人财务顾问业务;

    (十三)企业投融资顾问业务,包括融资顾问、国际银团贷款安排;

    (十四)保管箱业务;

    (十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适用备案制的其他业务品种。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受理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申报材料后,对适用审批制的业务品种,应在30个工作日内发出正式批复文件。对适用备案制的业务品种,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应在受理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以备案通知书的形式答复申请银行。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申请,可以对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作出特别限定。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开办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未列出的中间业务,按审批制报中国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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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9-21 09:31 | 只看该作者
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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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
·颁布日期:1993.01.01
·实施日期:1993.01.01


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注】 (1992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3年1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银行外汇业务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保证外汇业务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银行是指经国务院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是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银行外汇业务的审批、终止、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
    第五条 银行经营、停办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和批准。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经营外汇业务。
    一、具有法定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全国性银行有5,000万美元或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区域性银行有2,0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有5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银行的分支行有2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营运资金;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有1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营运资金。银行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可以高于上述规定的法定数额。
    二、具有与其申报的外汇业务相应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业务人员。其中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当有三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并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具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备。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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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9-21 09:31 | 只看该作者
第七条 银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二、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四、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章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不需提供);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
    六、近三年的人民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七、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八、经营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支行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其上级行或者总行同意其开办外汇业务的文件和筹备外汇业务的验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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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9-21 09:31 | 只看该作者
第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之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批复。对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自收到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九条 银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一经批准,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逾期不领取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银行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外汇业务。
    第十条 银行根据外汇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
    银行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
    二、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可行性报告;
    三、经营外汇业务的情况报告;
    四、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所需增加的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五、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所需场所和设施情况;
    六、一年来的人民币和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七、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扩大外汇业务范围需要增加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须提供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支行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其上级行或者总行同意其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文件和验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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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9-21 09:32 | 只看该作者
第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 银行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一经批准,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逾期不换证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银行领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扩大的外汇业务。
    第十三条 银行分支行下属的办事处、分理处、储蓄所、代办处办理外汇业务必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认可,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家和地区经济和金融发展情况,可以限制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分支机构的数量。
    第十五条 银行在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六个月不经营外汇业务的,视为自动停业。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回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银行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可以申请停办外汇业务。
    银行申请停办外汇业务,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停办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二、停办外汇业务的详细说明书(包括停办外汇业务的原因和停办外汇业务后债权债务的处理措施、步骤);
    三、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签章的三年来的人民币、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银行全行停办外汇业务的,须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停办外汇业务的文件;银行分支行停办外汇业务的,须提交其上级行或总行同意其停办外汇业务的文件;股份制银行或股份制银行的分支行停办外汇业务的,须提交同级董事会决定停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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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9-21 09:32 | 只看该作者
第十七条 银行停办外汇业务应当提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全行停办外汇业务的,应当在拟停办日九十天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停办外汇业务的,应当在拟停办日六十天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停办外汇业务的,应当在拟停办日三十天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停办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并批复。对全行停办外汇业务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批复;对分支行停办外汇业务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九条 经批准停办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理。属全行或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分支行停办外汇业务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属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停办外汇业务的,由其上级行或者总行接收其全部外汇债权债务。
    外汇债权债务清理完毕或者接收完毕,交回《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银行,有权决定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终止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提前七天通知该银行,并同时对其外汇业务实施监管。
    第二十一条 被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进行外汇债权债务的清理。全行或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被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对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被终止外汇业务的,由其上级行或者总行接收其全部外汇债权债务。
    外汇债权债务清理完毕或者接收完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银行应当在有效期满四十五天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银行申请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书;
    二、五年来的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总结报告;
    三、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
    四、三年来的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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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书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予以审核,并作出准予换证或者不准予换证的批复。准予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按本规定第九条办理;不准予换证的按照终止外汇业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银行领取或者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应当在四十五天内登报公布。
    第二十五条 银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或者申请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必须真实、完整,若文件、资料不真实,国家外汇管理局除给予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外,可暂停其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或者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
    第二十六条 银行领取或者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之前经营外汇业务、经营扩大的外汇业务或者继续经营外汇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除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给予人民币100000元的罚款外,可暂停其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直至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
   
          第三章 外汇资本金、营运资金、资本准备金、呆帐准备金
    第二十七条 银行实收外汇资本金和外汇营运资金的构成:
    一、非股份制银行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实收外汇资本金由财政部门的拨款、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的拨款、自筹外汇资本金和历年补充的外汇资本金构成。
    二、股份制银行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实收外汇资本金由开办外汇业务时股东投入的外汇股本金和历年扩充股份的外汇股本金构成。
    三、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外汇营运资金由上级行或者总行拨入的外汇营运资金和历年由其上级行或者总行核增的外汇营运资金构成。
    银行不得以借入外汇资金、信贷资金充作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也不得以人民币资本金抵作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
    银行违反前款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清退或者更换不实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外,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对逾期不清退或更换的,处以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必须保证其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不低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数额。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任何部门不得抽调或者核减其实收外汇资本金。银行抽调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的外汇营运资金,必须保证其分支行的外汇营运资金不低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数额。
    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实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不足法定数额的,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补足外,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对未按期限补足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直至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
    第二十九条 外汇资本准备金是银行从其税后外汇利润中提取的补充实收外汇资本金的外汇基金。银行必须逐年从其税后外汇利润中提取外汇资本准备金。
    银行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加外汇资本准备金低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外汇资本金的3倍时,应当将不少于50%的税后外汇利润补充为外汇资本准备金;银行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加外汇资本准备金高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外汇资本金的3倍时,应当将不少于10%的税后外汇利润补充为外汇资本准备金。
    银行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均须按前款规定提取外汇资本准备金,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由其总行或者上级行统一提取。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银行可以将部分或者全部外汇资本准备金转为实收外汇资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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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外汇呆帐准备金是指银行专项用于冲销外汇呆帐的外汇基金。外汇呆帐系指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确实不能收回的外汇资金。
    外汇呆帐准备金逐年按年末外汇贷款余额的0.3%—0.5%提取,计入管理费用。
    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由其总行或者上级行统一提取外汇呆帐准备金和冲销外汇呆帐。
    银行动用外汇呆帐准备金冲销外汇呆帐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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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外汇业务范围
    第三十一条 银行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贷款;
    三、外汇汇款;
    四、外汇借款;
    五、发行或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六、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七、外汇投资;
    八、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九、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
    十、外币兑换;
    十一、外汇担保;
    十二、贸易、非贸易结算;
    十三、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十四、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外汇业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对银行总行和其分支行核批不同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核批外汇业务范围时,可以对单项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作出特别限定。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需要可以对已批准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进行重新限定,也可以要求银行暂停办理或者终止办理某项外汇业务。
    第三十四条 银行必须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外汇业务。超过审批的业务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国家外汇管理局除勒令其停止办理超范围经营的外汇业务和没收其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所得外,可给予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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