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oraclelang

教育雜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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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6-04-17 13:46:34ITPUB元老
日期:2008-01-09 22:2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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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4-29 11:04 | 只看该作者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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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4-29 11:04 | 只看该作者
 第六十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中外合作举办的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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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4-29 11:04 | 只看该作者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条 外国教育机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设立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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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4-29 11:04 | 只看该作者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补办本条例规定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条例所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2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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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4-29 11:05 | 只看该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1992年3月14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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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4-29 11:05 | 只看该作者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义务教育法第四条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至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年龄阶段的儿童、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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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4-29 11:05 | 只看该作者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以及因缓学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在校年龄,由省级人民政府依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盲、聋哑、弱智儿童和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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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4-29 11:06 | 只看该作者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按省、县、乡分级管理。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因地制宜,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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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4-29 11:06 | 只看该作者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城市以市或者市辖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农村以县为单位组织进行,并落实到乡(镇)。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行政区划单位,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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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4-29 11:06 | 只看该作者
第六条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为: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各种形式的简易小学或者教学点(班或者组),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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