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keaide

关注货物运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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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8-3 22:08 | 只看该作者
7、货损、货差证明。当货物抵达目的地发现残损或短少时,要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货损、货差证明,既作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有利证明,又是日后向承运方追偿的根据。特别是整件短少的,更应要求承运方签具短缺证明。

  8、向承运人等第三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函电或其他单证和文件。这是证明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他应该办的追偿手续,即维护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利。

  9、索赔清单。这是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赔款的详细清单,主要写明索取赔款数字的计算依据以及有关费用的项目和用途。

  向保险公司提供索赔手续后,在等待保险公司最后审定责任,领取赔款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发现情况不清需要被保险人提供补充的,被保险人应及时办理,以免延迟审理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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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8-3 22:08 | 只看该作者
铁路运输货物索赔须知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如果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请在车站提取货物时检查货物现状,核对铁路货运记录内容相符后,在货运记录“收货人”栏内签名,领取货运记录(货主页),并自领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日内向到站或发展提出赔偿。 如果货物超过运到期限,请向到站提出查询。经过30日(鲜活货物超过运到期限),仍不能在到站交付货物时,托运人或收货人可按货物灭失向到站或发展提出赔偿要求。

  一、三种赔偿方法

  1、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全批货物损失时,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价金额;部分损失时,赔偿金额按损失货物占全批货物的比例乘以保价金额赔偿。

  2、未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铁道部规定的赔偿限额。

  3、办理保险运输的货物,凭车站出具的货运记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到当地保险公司办理赔偿。

  二、在办理索赔手续时,需向车站提供索赔的下列证明文件:

  1、货物运单(原件)

  2、货运记录(原件)

  3、赔偿要求书(在车站安全室领取)

  4、与该事故有关的其他证明文件

  (1)货票报销联(原件或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复印件)

  (2)证明货物价值的有关材料

  (3)物品清单(在发站没有填制的除外)

  (4)领货凭证(货物全批灭失时须提供)

  (5)事故货物鉴定书(无需签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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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8-3 22:08 | 只看该作者
三、填写赔偿要求书的注意事项

  1、填写内容准确、清楚;发生涂改,须在涂改处加盖索赔人印章。

  2、“提赔单位名称或姓名”、“提赔单位(公章)、姓名(名章)”栏的内容必须与货物运单记载的收货人或托运人相符。委托他人代理时应有委托书或委托证明。

  3、结算的银行名称与帐号必须填写完整,领款地点与通信地址一致,并注明邮政编码。

  四、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1、不可抗力;

  2、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

  3、托运人及其押运人的过错。 如果需要了解其他有关货物赔偿方面的事宜,请与当地车站货运安全室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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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8-3 22:09 | 只看该作者
涉外货运保险不赔款 只因疑点多
  朱经理说:1997年3月26日,客户鑫多宝贸易公司首次向我们提出索赔,当时他们提供的索赔单据是这批货物装车发运之后,土库曼斯坦铁路部门出具的运单(第三联)和一张满洲里火车站中俄铁路交接所出具的证明,其中记载:“从土库曼斯坦发往我处彩色棉花十车,车号为:……至今未到,特此证明。”

  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很快发现,客户提交的这两份索赔材料中许多内容令人生疑。例如:运单中记载货物是从土库曼斯坦发运到俄罗斯的后贝加尔站,而出具货物没有到站证明的却是满洲里火车站中俄铁路交接所;运单记载的到站地是后贝加尔,而客户填写的投保单中,货物到站地却是满洲里(原告曾在法庭上解释,货到后贝加尔站即意味着运抵满洲里,但是保险公司调查的情况却是,虽然后贝加尔站是俄罗斯通往中国的口岸站,但是,与满洲里中俄铁路交接所尚有一段距离,不可能在运单中互相替代);按照国际联运的惯例,运单(第三联)通常掌握在发货人手中,客户作为这十车彩色棉的收货人,应该凭铁路部门的通知和身份证明提货,索赔时,向保险公司提交的也应该是铁路部门的提货通知,而不是运单。除了以上这些疑点外,导致保险公司迟迟不能作出赔付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客户始终没有提供这批货物的损失证明。

  朱向民对记者说:“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当投保人的财产遭受损失后,保险赔偿应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这是财产保险合同最重要的原则。但是,在鑫多宝贸易公司提出的索赔单证中,既没有这批货物的付款证明,也没有任何货物遭受损失的证明。‘货物未到’,是在运输途中遭受了自然灾害,还是运输工具遭受意外事故,致使货物受损,作为保险人我们无从得知。就算货都丢了,火车的车厢总还在吧,10个车厢在铁路线上,不可能毫无原因就消失得无影无踪吧。”

  “而且按照‘陆运一切险’的保险条款规定,‘货损货差证明’是客户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必须提供的单证,没有损失证明,保险公司依据什么赔款呢?”

  更让保险公司感到蹊跷的是:如果这是一桩正常的进出口贸易,卖方公司900多万元的货物不知去向,又没有收到货款,4年了不可能不闻不问,而在鑫多宝贸易公司的索赔过程中,土库曼斯坦的卖方公司从未索要过这笔数额不斐的货款,而鑫多宝公司也从未向保险公司出示过任何付款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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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8-3 22:09 | 只看该作者
分歧:一切险就是一切损失都得赔?

  在客户眼中,既然投保了一切险,就是把一切风险都转嫁给了保险公司,发生了损失保险公司就该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则认为,承保“陆运一切险”并不是说保险公司一切损失都自己扛。保险人在这份保单中承担什么样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条款明确规定的。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不久前刚刚开通了货运险网上投保,在这个网站提供的“陆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记者看到这一险种主要承保的风险是“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暴雨、雷电、洪水、地震自然灾害,或由于运输工具遭受碰撞、倾覆、出轨,或在驳运过程中因驳运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或由于遭受隧道坍塌、崖崩,或失火、爆炸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除此之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可见,货物没有到达指定的火车站并不是“一切险”的保险责任。

  而且,该保险条款有关“被保险人的义务”部分还明确要求:“当被保险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目的地以后,被保险人应及时提货,当发现被保险货物遭受任何损失,应立即向保险单上所载明的检验、理赔代理人申请检验。如发现被保险货物整件短少或有明显残损痕迹,应立即向承运人、受托人或有关当局索取货损货差证明。如果货损货差是由于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有关方面的责任所造成,应以书面方式向他们提出索赔,必要时还需取得延长时效的认证。”

  据记者了解,索赔过程中,鑫多宝公司曾经在保险公司的一再督促下向这批货物的中方承运人哈尔滨铁路局提出过书面索赔,而且哈尔滨铁路局也曾就此事给予书面答复,但是,鑫多宝公司没有将这份文件提交保险公司,其中原因不得而知。

  这起纠纷日前因法院要求原告方提供对土库曼斯坦铁路运单(第三联)的境外公证、认证而中止审理。虽然庭审暂告一段落,朱向民并没有感到些许轻松,为了保证法庭上提出的每一个论点都经得起推敲,他又和代理律师一起忙着搜集新的证据。对于此案的前景,朱向民感觉是“喜忧参半”,喜的是收集到的证据越来越有利于保险公司当初所做的判断,忧的是法院审判人员对这种涉及国际联运的保险合同所具有的特殊性是不是足够了解。但是,不管怎样,他们都会把这桩官司坚持到底。朱向民说:“如果一审败诉,我们一定会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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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8-3 22:09 | 只看该作者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在出险后出单赔偿案  某集团公司(下称原告)以每吨2015元人民币的价格购进2479.895吨豆粕,需从大连港经水路运往广州黄埔港。1992年8月27日,原告将货物运进大连港。因某保险公司下属支公司(下称被告)与大连港有长期代办保险业务合同关系,大连港收到原告货物后,即于28日在《水路货物承运登记单》上加盖了被告的保险印章,并通知原告缴纳保险费。原告按每吨1500元人民币的保险费对2479.895吨豆粕(共计39606件)向被告投保了综合险,保险总之额3719850元,并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13019元,保险合同条款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水路、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摘要)规定。

  该批货物于1992年8月28日开始装船。8月30日凌晨天降大雨,因承运船第八舱液压管爆裂,致使舱盖不能关闭,造成原告已装船货物被雨淋湿。原告要求承运人卸下381件,并告知被告货被雨淋,要求被告上船对剩余货物是否需要卸下船进行检验确认。被告经查验,没有提出卸货意见。当日,承运人按《运规》规定向原告出具了“8仓货物被雨淋湿,已卸下381件,余货水湿不详”的货运记录。1992年8月31日,该批货物装船完毕后即运往广州黄埔港。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

  船抵广州黄埔港,因泊位紧张,一直在锚地等泊,同年9月30日才靠泊卸货。根据黄埔港理货公司理货证明和黄埔港货运记录记载,所卸下货物有6932件水湿现象,其中有370吨豆粕发生霉变。原告即通知被告赴广州黄埔港查验货损情况。被告派员赴黄埔港查验后,要求原告尽书采取各种补救措施,迅速处理受损货物,避免扩大损失。原告即将受损严重的370吨豆粕以每吨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出。按投保额扣除残值后,原告损失33万元人民币。事后,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被告以货损事故系承运人责任造成的为理由拒赔。

  1993年6月8日,原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自原告货物进大连港投保货物运输时,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损失的后果是客观真实的,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货损事故,被告理应负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13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货损是由承运人的责任造成的,按有关规定,在限额内应由承运人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予补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是在1992年9月3日,货损发生在出单之前,发生货损时,保险合同还没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损失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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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8-3 22:09 | 只看该作者
【审判过程及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货物于1992年8月27日入港,自28日被告代办人在《货物承运登记单》上加盖保险印单、原告按被告代办人要求办理货物保险时起,保险合同即告成立。9月3日被告出具的保单,是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上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证,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证明,被告以保险合同于出保险单时才成立,货损没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的理由不能成立。货物损害是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的,且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货损予以补偿。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经大连海事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1月12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货损人民币30万元整。于1994年1月1日前一次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大连海事法院予以确认。

  【案例分析】

  1、本案原告于8月27日办理了货物保险手续,货损事故发生在8月30日,被告即保险人于9月30日才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是何时成立的,此认定至关重要。本案可适用《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我国《海商法》第221条也有类似规定。该条指出:“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由上述规定可见,保险人出具保险单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保险单只是保险方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上向投保方出具的单证。其最大的功用只是在于举证方面。

  2、投保的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向有责任的承运人索赔,还是向保险人索赔,其有权作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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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8-3 22:10 | 只看该作者
货物运输险投保须知 在明确投保货物的投保金额,并根据货物性质、包装特点、航线等确定投保险别后,向保险公司提供投保货物的有关单证以及检验证明,办理货物运输险的投保手续,请注意以下几点:   
  填写投保单。投保单是企业向保险公司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文字依据,也是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接受投保的重要依据。投保人应详实、清楚地填写投保单的各项。

  被保险人栏目要按保险利益的实际有关人称谓的全称填写。因为保险是否有效,同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直接有关。买方为被保险人则保险责任从货物装上船才开始;反之,卖方为被保险人则保险自保单载明起运地运出时开始。

  货物名称应填写具体名称,一般不要笼统填写。标记,应与提单上所载的标记一致,特别要同刷在货物外包装上的实际标记符号相同。包装数量,要将包装的性质如箱、包、件、捆及数量都写清楚。

  保险金额,一般按照发票金额10%加成计算,加成比例不得超过30%;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可按发票金额或发票金额加运费投保。

  运输工具,如是轮船运输,应写明船名,需转运的也要写明确;如是火车、汽车或航空运输的,仅写明火车、汽车牌号或空运(或航班号)即可。联运的最好写明联运方式。

  开航日期,有确切日期,要填写具体日期;无确切日期则填上约于X月X日。

  提单或运单号码,航程或路程应按实际填写。

  承保险别,要将需要投保的险别明确填写清楚,如有附加险别或与保险人有其他特别约定的也要在此栏注明。

  投保日期,应在船舶开航或运输工具开行之前。

  在填写投保单时还应注意,投保的险别、币值与其他条件必须与销售合同、信用证上所列保险条件一致;投保后发现投保项目有错漏,要及时向保险人申请批改,否则在发生损失后发现与投保单所填情况不符,将影响保险人及时、准确的理赔。对于特殊的货物,投保人要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货物的有关单证(如发票、提单复印件)及必须的检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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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保险金额如何约定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金额按不同种类分别约定:
  一、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业务

  按启运地成本价或者协商价确定。其中启运地成本价是指按货物在启运地购进时的成本价(以发票为准)或调拨价或购进价加运费、包装费、搬运费等来确定;协商价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一张投保单不同单价、不同品名的货物,保险金额应分别列明,同时须填写总保险金额。另外,也可按照增值税发票价计算保险金额,即保险金额=货价*(1+增值税)。

  二、出口货物运输保险业务

  在国际贸易中广泛采用的装运港交货一般有三种价格:到岸价(船上交货价,即FOB价);成本加运费价(即CFR价);到岸价(包括成本加运费加保险费,即CIF价)。

  一般来说,各国保险法及国际贸易惯例一般够规定出口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金额在CIF货价基础上适当加成,加成率一般是10%,也可以与被保险人约定不同的加成率,但一般不超过30%。保险金额=CIF货价*(1+加成率)。

  如果是CFR报价,则应折算成CIF价,CIF=CFR/[1—(1+加成率)*保险费率];如果是FOB报价,则需先在FOB价中加入运费,变成CFR后,再折算成CIF价。

  三、进口货物运输保险业务

  保险金额以进口货物的CIF价格为准,若要加成投保,可以加成10%为宜。若按CFR或FOB条件进口,则按特约保险费率和平均运费率直接计算保险金额。

  按CFR进口时:保险金额=CFR价格*(1+特约保险费率);按FOB进口时:保险金额=FOB价格*(1+平均运费率+特约保险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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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8-3 22:10 | 只看该作者
如何确定货运险的保险金额  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金额采用定值保险方式,由合同当事人双方对保险货物的实际价值事先议定,作为保险金额的依据,载明于保险单上,确定这个价值通常使用下面两种标准:

  (1)目的地成本价。所谓目的地成本价是指货物的购进价格(包括发货票价或调拨价)加上运达目的地的一切运杂费、包装费、保险费及税款等费用。

  (2)目的地市价。所谓目的地市价是指货物到达目的地的销售价格,也就是到达目的地的实际成本价再加上合法的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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