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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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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5-7 02:22 | 只看该作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民办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5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第二十四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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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5-7 02:22 | 只看该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8号


2004-05-19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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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5-7 02:23 | 只看该作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教育考试机构承办,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教育考试。

  第三条 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作弊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视情节轻重,可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至三年的处理,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是在校生的,由所在学校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其他人员,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教育考试机构按照作弊行为记录并向有关单位公开其个人基本信息。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的;

  (六)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七)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八)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九)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一至三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职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参与或者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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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5-7 02:23 | 只看该作者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 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出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直接进行处理;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

  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

  发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所列案件,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教育考试机构通报。

  第二十五条 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被处理人受到停考处理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七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做出决定的教育考试机构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考生的相关信息。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接受社会有关方面对考生诚信档案的查询,并及时向招生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定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并向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报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所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所称考区是指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设置,由若干考点组成,进行国家教育考试实施工作的特定地区。

  第三十三条 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教育部颁布的各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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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办法

2004年8月23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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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已于2004年3月1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周济

二○○四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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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设立、活动及管理中的具体规范,以及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是指中国教育机构与外国教育机构以不设立教育机构的方式,在学科、专业、课程等方面,合作开展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

  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举办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条 国家鼓励中国教育机构与学术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得到普遍认可的外国教育机构合作办学;鼓励在国内新兴和急需的学科专业领域开展合作办学。

  国家鼓励在中国西部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第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享受国家给予民办学校的扶持与奖励措施。

  教育行政部门对发展中外合作办学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

  合作协议应当包括拟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住所,中外合作办学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合作内容和期限,各方投入数额、方式及资金缴纳期限,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合作协议应当有中文文本;有外文文本的,应当与中文文本的内容一致。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具有相应的办学资格和较高的办学质量。

  已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者申请设立新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其已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通过原审批机关组织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的评估。

  第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举办其他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八条 经评估,确系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一方可以与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协议,引入办学资金。该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作为与其签订协议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一方的代表,参加拟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但不得担任理事长、董事长或者主任,不得参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投入的办学资金,应当与拟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层次和规模相适应,并经依法验资。

  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按照合作协议如期、足额投入办学资金。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存续期间,中外合作办学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作为办学投入的知识产权,其作价由中外合作办学者双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双方同意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中国教育机构以国有资产作为办学投入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国有资产的数额,并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

  第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以知识产权作为办学投入的,应当提交该知识产权的有关资料,包括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有效状况、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根据与外国政府部门签订的协议或者应中国教育机构的请求,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邀请外国教育机构与中国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被邀请的外国教育机构应当是国际上或者所在国著名的高等教育机构或者职业教育机构。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举办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权限,参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和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筹备设立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文件。其中,申办报告或者正式设立申请书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十七条第(一)项,制定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填写。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历史文化传统和教育的公益性质,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的;

  (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不符合条件的;

  (三)合作协议不符合法定要求,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申请文件有虚假内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情形的。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一)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类别等;

  (三)资产数额、来源、性质以及财务制度;

  (四)中外合作办学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权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罢免程序;

  (七)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形式;

  (八)机构终止事由、程序和清算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相符。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应当反映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性质、层次和类型,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不得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前应当冠以中国高等学校的名称。

  第十八条 完成筹备,申请正式设立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除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提交以下材料:

  (一)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文件;

  (二)聘任的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或者9月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评议。

  专家评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审批机关应当将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完成筹备,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不具备相应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设置标准的;

  (二)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人员及其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三)章程不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四)在筹备设立期内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申请直接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除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项外,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三章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组织与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热爱教育事业,品行良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成员。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聘任专职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内部的组织机构设置方案由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依法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但实施中国学历教育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符合中国学位授予条件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资产,但不得改变按照公益事业获得的土地及校舍的用途。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中外合作办学者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中外合作办学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三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不得取得回报: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中外合作办学者抽逃办学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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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与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办学层次和类别,应当与中国教育机构和外国教育机构的办学层次和类别相符合,并一般应当在中国教育机构中已有或者相近专业、课程举办。合作举办新的专业或者课程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基本具备举办该专业或者课程的师资、设备、设施等条件。

  第三十四条 中国教育机构可以采取与相应层次和类别的外国教育机构共同制定教育教学计划,颁发中国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外国学历、学位证书,在中国境外实施部分教育教学活动的方式,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

  第三十五条 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国教育机构和外国教育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签订合作协议。

  第三十六条 申请举办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举办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以及引进外国教育机构的名称、标志或者教育服务商标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申请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

  (二)合作协议;

  (三)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

  (四)验资证明(有资产、资金投入的);

  (五)捐赠资产协议及相关证明(有捐赠的);

  外国教育机构已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八条 申请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于每年3月或者9月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评议。

  专家评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审批机关应当将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时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并统一编号;编号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照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编号办法确定。

  第四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是中国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活动的组成部分,应当接受中国教育机构的管理。实施中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对外国教育机构提供的课程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可以依法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但实施中国学历教育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财务进行管理,并在学校财务账户内设立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专项,统一办理收支业务。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中载明。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办学结余,应当继续用于项目的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合法渠道引进教材。引进的教材应当具有先进性,内容不得与中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对开设课程和引进教材的内容进行审核,并将课程和教材清单及说明及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教师和管理人员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与教师和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样本应当及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八条 举办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中方合作办学者应当是实施相应层次和类别学历教育的中国教育机构。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的,其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应当不低于该外国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的标准和要求。

  第四十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颁发的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应当与该外国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相同,并在该国获得承认。

  第五十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应当通过网络、报刊等渠道,将该机构或者项目的办学层次和类别、专业设置、课程内容、招生规模、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1日前公布经社会审计机构对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结果。

  第五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应当按学年或者学期收费,不得跨学年或者学期预收。

  第五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审批机关提交办学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招收学生、课程设置、师资配备、教学质量、财务状况等基本情况。

  第五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进行办学质量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者颁发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超越职权审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

  (五)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

  第五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中国培训机构与外国经营性的教育培训公司合作举办教育培训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条 中国教育机构没有实质性引进外国教育资源,仅以互认学分的方式与外国教育机构开展学生交流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举办合作办学项目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参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和程序,补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逾期未达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不予换发项目批准书。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1995年1月26日发布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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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5-7 02:24 | 只看该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1号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2月4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周 济
                                二○○五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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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5-7 02:25 | 只看该作者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称高等学校或学校)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  高等学校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按照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质量;要依法治校,从严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要将管理与加强教育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第四条  高等学校学生应当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具有健康体魄。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 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 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 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 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  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三)  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

  (四)  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七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当向学校请假。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八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取得学籍。复查不合格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
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一经查实,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情节恶劣的,应当请有关部门查究。

  第九条 对患有疾病的新生,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下同)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可以向学校申请入学,由学校指定医院诊断,符合体检要求,经学校复查合格后,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者,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一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二条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课程是否重修或者补考,由学校规定。

  第十三条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要以《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学生体育课的成绩应当根据考勤、课内教学和课外锻炼活动的情况综合评定。

  第十四条  学生学期或者学年所修课程或者应修学分数以及升级、跳级、留级、降级、重修等要求,由学校规定。

  第十五条  学生可以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申请辅修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

  学生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在他校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由本校审核后予以承认。

  第十六条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以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第十七条  学生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未经批准而缺席者,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十八条 学生可以按学校的规定申请转专业。学生转专业由所在学校批准。

  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经学生同意,必要时可以适当调整学生所学专业。

  第十九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如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的,可以申请转学。

  第二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  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二)  由招生时所在地的下一批次录取学校转入上一批次学校、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三)  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的;

  (四)  应予退学的;

  (五)  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一条  学生转学,经两校同意,由转出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转学理由正当,可以办理转学手续;跨省转学者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校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二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学生在校最长年限(含休学)由学校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者,由学校批准,可以休学。休学次数和期限由学校规定。

  第二十四条  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二十五条  休学学生应当办理休学手续离校,学校保留其学籍。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休学学生患病,其医疗费按学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当于学期开学前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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