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dear_tori

广东省教育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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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4-25 17:15 | 只看该作者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由学校有关领导牵头、学校有关部门参加的学生伤害事故善后处理小组。中小学校应当组成有学校负责人、法制副校长、安全辅导员、家长委员会代表参加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小组,负责与家长协商处理事故善后事宜。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初步确定学校对事故负有赔偿责任的,学校可以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协商解决事故的赔偿事宜。
    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学生监护人或家长进行协商时,当事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协商的当事人是受到伤害的学生和学校。中小学校的学生受到伤害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代理其与学校进行协商。高等学校的学生受到伤害由其本人或者其家长与学校进行协商;
    (二)协商应当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商的开始、进行和最后达成协议应该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任何一方不得用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对方就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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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4-25 17:16 | 只看该作者
(三)协商的内容应当合法,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协商期间不得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的工作秩序;
    (五)协商达成的协议应当作成书面协议,当事人应当签名。
    受伤害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或其家长不愿意与学校协商,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事故当事方,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不存在争议,不需要鉴定。
    事故当事方对救治医院做出的伤残程度的诊断存在争议,可以协商共同委托事故发生地或者学校所在地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协商解决。
    事故处理采用教育行政调解方式的,对救治医院做出的伤残程度的诊断有异议,由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向调解机关提出鉴定申请,经调解人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调解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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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4-25 17:16 | 只看该作者
第五章  事故报告和统计
    第四十六条  建立学生伤害事故报告制度。
    下列伤害事故为学校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的情形严重的学生伤害事故:
    (一)学生伤害情形不严重但涉及学生面广,可能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二)可能导致学生残疾,影响学生正常学习生活的;
    (三)学生集体食物中毒的;
    (四)宿舍失火、教室、体育设施等学校设施垮塌造成学生伤害的;
    (五)校外人员进入学校殴打学生造成学生伤害的;
    (六)学生死亡或者群伤的;
    (七)其他情形严重的学生伤害事故。
    下列伤害事故为重大伤害事故:
    (一)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造成伤害的;
    (二)前款(三)(四)(五)(六)(七)项的伤害事故。
    第四十七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当事人姓名、年龄;
    (三)当事人所在年级、班级;
    (四)事故概况和事故原因;
    (五)事故造成的损害;
    (六)救助情况;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发生第四十六条列举的事故,学校除了口头报告,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书面报告。
    学校不得隐瞒事故,不得歪曲事故的事实和原因。
    学生食物中毒事故,学校还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重大伤亡事故,教育行政部门接到学校的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学生伤害事故经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做出终局性的处理后,学校应当在30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教育主管部门。重大伤害事故处理结果还应书面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事故处理结果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当事人姓名、年龄;
    (三)当事人所在年级、班级;
    (四)事故概况和事故原因;
    (五)事故造成的损害;
    (六)救助情况;
    (七)伤害程度鉴定
    (八)事故责任和赔偿争议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事故赔偿金额;
    (十)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及追偿;
    (十一)事故的教训和改进工作的措施。
    事故结果报告应附有已经履行的协商达成的协议、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事故处理结果报告后,连同事故报告一并存档。
    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报告,应当同时抄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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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4-25 17:16 | 只看该作者
第五十条  建立学生伤害事故统计制度。
    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为一个事故统计年份。每年9月30日之前,地级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应当向省教育厅安全保卫工作部门上报事故统计。
    学生伤害事故按照学校责任事故和非学校责任事故的分类进行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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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4-25 17:17 | 只看该作者
第六章  行政调解
    第五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调解委员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调解委员会由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部门管理。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五十二条  调解人员可以由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聘请法律专家、教育专家和退休法官担任调解员。
    调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相关的民事法律;
    (三)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四)具有调解民事案件的经验。
    法律专家、教育专家和退休法官担任调解员调解案件的,给予适当的劳务报酬。
    第五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必须遵循自愿、合法、合理的原则。
    第五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向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
    省属高等学校、部属高等学校以及其他培养研究生的教育机构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当事人申请调解,向省教育厅申请。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符合一定的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事故赔偿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本办法规定调解的受案范围;
    (四)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学生伤害事故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
    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教育行政部门。受移送的教育行政部门认为受移送的调解申请依照规定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教育行政部门之间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调解申请,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纠纷,除双方争议不大可由一人独任调解外,一般应当由三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调解案件。
    调解小组成员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其中一名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
    第五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事故赔偿纠纷,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行政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亲自参加调解,并可以委托一名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六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事故赔偿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依法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事故的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说服疏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赔偿纠纷的调解协议。
    第六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学生伤害事故赔偿争议的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六十二条  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纠纷,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事故简要经过、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
    (三)伤害程度鉴定费用的负担;
    (四)赔偿金额;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七)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教育行政部门印章。
    调解协议由当事人各执一份,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六十三条  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解:
    (一)在规定的调解期限内,事故当事各方在事故的责任和赔偿方案方面分歧很大,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在调解期限内,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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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4-25 17:17 | 只看该作者
终止调解的,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委员会应当作出书面终止调解决定书。
    终止调解决定书应当载明:
    ⒈ 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⒉ 调解的事由;
    ⒊ 终止调解的原因;
    ⒋ 调解主持人签名,教育行政部门印章。
    终止调解决定书作出后5日内送达事故当事人。
    终止调解后,当事人再次申请教育行政部门调解的,教育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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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4-25 17:18 | 只看该作者
第七章  事故赔偿
    第六十五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的人身伤害负有责任,应当给予受害学生赔偿。
    学校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学校与受伤害学生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教育行政部门制作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法院裁定书和判决书。
    学校承担经济赔偿的方式是金钱赔偿。任何单位不得将学校的教室、教育教学场地、设施和学生宿舍扣押、拍卖、变卖抵作学校的赔偿费用。学校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升学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负担的赔偿金,是学校与事故当事方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教育行政调解协议、人民法院调解协议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
    第六十七条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没有赔偿责任的,学校的财务状况在保证学校正常的办学条件下有剩余,受伤害学生或者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必要的救治费用,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自愿、可能、适当的原则,资助受伤害学生一部分医疗费或生活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以经济帮助为名,强迫学校承担受伤害学生的救治费用。
    第六十八条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从有关责任人员的工资和奖金中扣除一定比例作为追偿金,但应保留被追偿者家庭的生活费用。
    学校追偿不包括被追偿者的家庭财产和收入。
    第六十九条  学校负有事故赔偿责任的,应当负责筹措赔偿金。
    公立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协助筹措。
    民办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举办者协助筹措。
    公立学校能够筹措赔偿金而不筹措赔偿金,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协助筹措赔偿金,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及时筹措。
    公立学校的主管部门不协助学校筹措赔偿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协助筹措。
    第七十条  学校应当参加校园方责任险。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两家以上的保险公司作为本地区学校校园方责任险的投保公司,学校自愿选择其中一家为投保公司,保险费用由学校支付,不得向学生收取保险费。
    经济发达的地区,可以由政府支付公立学校的校园方责任险的保险费。
    保险公司依据学校与受伤害学生达成的赔偿协议、教育行政部门的调解书和法院的裁定书和判决书理赔,拒绝理赔或者拖延理赔的保险公司,教育行政部门终止其在本地区学校推行校园方责任险的协议。
    第七十一条  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互助共济的原则,组织公立中小学共同出资,设立学生伤害事故赔偿准备金,用于弥补学校无力筹措的部分赔偿金。
    筹措伤害准备金,可以采取社会募捐、政府资助、政府和学校按年度根据一定比例出资等多种方式。
    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由政府划拨专项资金设立学生伤害事故赔偿准备金。
    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设立非常设的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管理委员会,参加的学校均为管理委员会成员。
    第七十二条  设立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的地区的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赔偿责任时,可以向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管理委员会提出资助赔偿金的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的当事人;
    (二)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
    (三)学校负担赔偿责任的协议书、调解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判决书;
    (四)学校自筹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金的差额。
    经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申请资助的学校支付一定比例的赔偿金。
    第七十三条  公立学校管理混乱,经过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当年仍然发生同一类型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学校追偿政府支付的校园方责任险的保险费、教育行政部门协助筹措的赔偿金、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管委会支付的赔偿金。
    第七十四条  学校可以向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宣传学生意外伤害险的目的,可以为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购买学生意外伤害险提供联系保险公司的便利,但学校不得强迫学生购买学生意外伤害险。
    学校不得代保险公司向学生收取保险费,除非保险公司书面声明保险责任自学校收到学生的保险费之日起生效。
    学校代收保险费不得向学生和学生家长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八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七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具有下列情形,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记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缓报或者谎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七十六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第七十七条  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过失造成学生伤害,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当年考核不合格;故意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开除公职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造成学生伤害后果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生违反学校纪律造成他人伤害的,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亲属等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故意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学校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学生监护人或其家长因为赔偿争议严重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接到学校报告,应当立即向所属的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幼儿园幼儿入园、离园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幼儿园按照服务家长、保教并重的原则,根据幼儿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点,按照幼儿园管理规定,落实预防幼儿伤害事故的措施。
    第八十二条  其他教育机构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
    第八十三条  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教育厅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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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初由 husthxd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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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1-01-25 15:42:33
30#
发表于 2006-4-26 09:35 | 只看该作者
最初由 dear_tori 发布
[B]
不好意思,抱歉。 [/B]


呵呵,灌水有理.
没啥不好意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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